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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防角度谈虚拟货币的“价值”

官网最新版imtoken钱包 2023-01-16 20:56:19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对虚拟货币一直保持高压态度,政策层层加码。 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将其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到2017年,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虚拟货币ICO; 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化解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表示,为中国居民提供服务的虚拟货币货币交易平台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将追究国内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 随后,国内交易平台要么暂停在中国注册新用户并注销现有用户,要么直接永久关闭交易服务。

至此,笔者也认为目前的虚拟货币在中国已经走到了尽头。 然而,与之相关的案件今后仍将频繁发生。 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中,我们始终绕不开对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 我们往往需要证明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质证其价格评估。

下面以比特币为例,谈谈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证明其“价值”来源的一些思路。

1 价值来源——“共识”与“信任”

我们的货币历史经历了从实物货币到纸币,再到记账货币的转变。 什么是会计货币? 决定数字记录形式的归属和转移的是货币。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我们早已习惯将实体钱包留在生活中,只用手机扫码支付。 这种便利来自记账货币的充分应用。 相互转账只是对彼此银行账户中的数字进行加减,整个过程是双方记账的过程。 记账权在国家手里,由各家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央行负责。 这些“手机里的号码”之所以有“价值”,是建立在我们对国家的“信任”之上的,而正是国家对这些“号码”背后的信用背书,才让我们达成了“共识”,认为它们有“价值” ”。

同样,黄金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我们已经获得了它作为货币兑换的一般等价物的“信任”; 钻石的价值,也是人们对其稀缺性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其背后的某种象征意义。因此,价值的本质其实是人们对某一特定物品价值的“共识”和“信任”。如果人们没有对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达成“共识”,那么很多我们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其实根本就没有那么“有价值”(包括钻石和国家发行的纸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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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纸币有一个天然的问题。 无论是密西西比泡沫时期的法国政府,还是次贷危机和新冠时期的美国政府,都会出现无节制的超发货币。 货币发行过多和经济危机往往会导致通货膨胀。 折旧。 纸币贬值的原因是人们对政府发行货币的“信任度”大大降低,而对黄金等物品“价值”的“共识”增加,黄金价格上涨。 比特币,虚拟货币的鼻祖,诞生于2008年次贷危机后期的美国,在此背景下,它被设计成具有“去中心化”和“总量不变”的特点,以应对通货膨胀的主权货币。

随着人们对这种“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达成“共识”,产生“信任”,虚拟货币产生“价值”。 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达成“共识”和“信任”他们的“价值”,他们的价格也水涨船高。

以比特币为例。 当中本聪在 2009 年 1 月挖出第一个比特币时,市场对这个新生事物非常陌生,无法对其“价值”形成“共识”。 价格为 0 美元。 2010年5月22日,美国人Laszlo第一次用10000比特币买了一个25美元的披萨(第一笔比特币交易,Laszlo也是第一个用显卡挖矿的人),然后它的价值变成了0.0025美元。 2013年4月,塞浦路斯爆发经济危机。 当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贬值的塞浦路斯镑货币,纷纷抢购比特币,导致比特币价格飙升8.8倍。 当比特币在2013年11月达到8000元的峰值时,中国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严重打击了人们对它的“信任”,比特币价格大幅下跌。 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破产,冲击了人们对比特币的“信任”,导致其价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和最长链机制确保比特币不可篡改,每一枚币都可以追溯到诞生和交易的历史,具有不可伪造的特点。 这些特性也增加了人们对其“价值”的“共识”。

因此,虚拟货币根据人们的“共识”和“信任”程度产生其价值,而基于“信任”的程度,直接影响其价格。

2. 价值来源——“购置成本”

虚拟货币的获取方式有两种——“挖矿”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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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挖矿”。 以比特币为例,它最初的产生是由“矿工”和“挖矿”产生的。 “矿工”可以被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雇佣。 “挖矿”是指“矿工”利用计算机的计算能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得到方程的特定解的过程。 第一个获得专业化“矿工”的人可以获得记录新“账本”的权利,从而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 计算这个具体解的过程需要大量的计算。 同时,比特币在设计之初就制定了一套规则,每隔一段时间就需要调整算力,这意味着挖矿难度也在增加,成本也在增加。 (主要是显卡等硬件)有了很大的提升。

同时,随着挖矿所需算力的增加和挖矿难度的增加,个人能够挖到比特币的概率越来越小,逐渐发展出规模化矿场,即聚合n个以上矿场 挖矿加上计算机的算力,挖矿已经从个人挖矿变成了矿场或者矿池。 一个矿场的成本包括:建设成本、设备成本、维护成本(包括店面成本和人工成本)、网络成本等。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价值是人类不分青红皂白地凝结在商品中的劳动。 那么虚拟货币的挖矿过程还涉及到一个特定的(人工)“成本”,这个“成本”可以量化为一个特定的(虚拟货币)商品价格。 早在比特币诞生的2009年,一位名为“新自由标准”的用户就在早期的比特币论坛上提出了一种通过“生产成本”来计算比特币价格的方法。 他认为,一个比特币的价值计算方法应该是:一台电脑运行一年所需的平均电量为1331.5 kW/h,乘以美国居民上一年的平均电费0.1136美元,除以112个月,除以过去 30 天产生的比特币数量,最后的结果除以 1 美元,得出 1 美元 = 1309.03 比特币的定价结论。

至于“交易”的获取方式,无论是直接用法币进行交易,还是用法币兑换虚拟货币再进行交易,只要达到一定的“汇率”就可以与法币自由兑换货币到最后,自然会有一定的价值背后。 .

正如我们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的防御要点》一文中提到的,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区分非主流货币中的特殊货币,通常称为准主流货币(山寨币),其技术模型与主流货币不同。 币有很多相似之处,有自己的真实项目,基于底层区块链技术,按照其白皮书的计划执行。 常见的山寨币包括 EOS 和 BTM。 对于涉案的此类虚拟货币。 在实际答辩中,应着重证明这些虚拟货币符合流通特性,可以与主流货币或法定货币自由兑换。

在我们前年承办的浙江虚拟货币诈骗案中,我们的工作重点是收集可以在境外交易平台上与比特币自由兑换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这种类型的非主流“山寨币”可以用比特币和以太币兑换。 比如主流的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最终能够实现法币的特性,证明它具有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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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虚拟币一般属于空气币和传销币。 空气币,顾名思义,就是在实际开发中,没有产品或业务落地,单纯发行就是为了收钱跑路,比如已经有的英雄链、超星、太空链等逃跑。 传销币是区块链的名称,传销的实际币种,比如之前轰动一时的深圳普洱币等,我们也在讨论《论虚拟防御要点》一文中涉及的传销币货币传销案件”。 讨论法律问题。

由于区块链披着“新技术”的外衣,加之其虚拟属性,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其价值真伪的判断存在严重误区。 我们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是去中心化的,没有发行政府和权威机构的信用背书,交易价格波动较大,不具备货币属性,不适合作为货币使用。 但其本质上仍是一种特殊商品,应具有不记名证券的特征。 这不仅在民法层面对物权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持,而且还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因此,对于此类网络诈骗,从混杂的“币”中区分出主流虚拟货币和可以流通的“山寨币”,是驳回诈骗指控的有力论据。

3 价值来源——司法认定

1、十部委《通知》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改变了现行民事判决中“挖矿”合同效力认定的方向。 虽然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定受政策影响较大,但目前还没有定论。 清除。

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炒作风险的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直接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 出台了12条打击虚拟货币挖矿交易的监管政策,也改变了多起民事判决中“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铁良诉火币网案的判决中认为,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投资交易比特币,交易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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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在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还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生产、占有、比特币合法流通,也不禁止销售比特币“矿机”。 因此,原告陈某关于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而且,交易中的买家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十部委《通知》发布后,多地法院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开始宣判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案件。 例如,北京东城法院在“秦公司诉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中认为:比特币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挖矿”本质上是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需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从行为效能看,“挖矿”活动消耗大量电能,涉案多台“矿机”日均耗电量极大,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 成为一种投机工具,有悖于《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精神,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淘汰行业。 违反公序良俗的,应当视为无效合同; 从责任的角度来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产生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和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因为合同对双方均无效。 各方均有过错,相关损失和后果也应由各方自行承担。

同时,各地法院对虚拟货币的认定也不明确。

在(2018)浙11民终263号丁建强、陈英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虚拟货币不是我国规定的货币主管部门发行的,因此不具有货币价值。法补偿、强制等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特征。 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因涉案标的物违法,涉案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后,多地法院一改以往不保护虚拟货币的态度。 基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要求,许多法院已通过司法判决认定虚拟货币合同有效。 例如,2021年5月,济南中院以(2021)鲁01民终3796号认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本案中,法院认为,既定虚拟货币具有价值、稀缺、和处分性,具有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保护涉案公民的合法虚拟货币财产权益。

尽管主流裁判规则相同,但从近年各国的判决来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 笔者认为,正是近年来,国家对虚拟货币投资的态度一直从严,监管政策频频升级,以至于司法判决会在短时间内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甚至公布作为一个典型案例。 虚拟货币纠纷案件也会更多地降低对虚拟货币财产的保护,要求公民自行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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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在刑事领域对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还存在争议,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发布之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表示: (2016)浙10行终1043号判决书:被害人金某支付对价后收到比特币,该比特币既是特定的虚拟商品,又代表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因此,被告人通过网络盗取被害人的比特币后,将所得款项20万余元转卖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比特币交易破产,已构成盗窃罪。

(2020)粤0304刑初二号判决认为,以太币在我国不能作为流通货币使用,而是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拥有人可以通过特定方式对持有的货币进行管理、支付、转让和转让的能力使用货币进行公开交易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比特币交易破产,属于刑法上的“财产”。

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证件的,按照有效价证认定”,因此详细受害者账户信息的变更可以通过代币交易平台发布。 此外,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地方物价局出具的比特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其价值判断依据,如“吴洪恩盗窃案”(2016)浙10行第1043号,以及公安局网安卫总队出具的虚拟货币价格证明,如《胡志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因此,在很多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价值”,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

本文作者| 郑霞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曾在检察院、政府办公厅等部门工作。 曾获无锡市优秀职业律师(刑事辩护类)、无锡市名律师培养对象(优秀骨干律师)、无锡市优秀律师团队(2016年、2018年、2020年)、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2018年、2021年)、首届华东地区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无锡市优秀专业案例、江苏省产业人才培训优秀讲师等荣誉。